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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丁的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丁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教师。系被害人徐某丁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顶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敏华、陈亚军。被告人吴某,身份号码为332526195805280516,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仙都街道仙源村梧源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顶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亚军、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玉碧线10KM800M缙云县碧川村路段时,与行人徐某丁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mg/100ml。此外,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吕某、陶某、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称,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502元、丧葬费24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39916元。鉴于被告人吴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当庭出示了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卡、死亡及火化证明、证明、情况说明、保险金领取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本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本庭出示证据无异议,且表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玉碧线10KM800M缙云县碧川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由于被害人徐某丁死亡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14年=565502元、丧葬费22256.5元,共计人民币587758.5元;肇事车辆(牌照为浙K×××××)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吴某的妻子,2014年12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从锦丽饭店接其回家(梧源村),大约行驶了20分钟左右,其突然感觉摩托车刹车,车辆就倒在了公路上,此时其看见被告人吴某被摩托车压住了腿,另还有一名男子倒在路上,其上前扶该男子,但该男子没有反应,此时对向过来一辆小车,该小车驾驶员停车后报警等事实;2、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驾车从新碧街道出发驶往壶镇镇,当晚20时30分许,途经事发路段时,其看见一个人横躺在公路上,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还有一男一女在旁边,男的头上有血,其就马上报警事实;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徐某丁的儿子,被害人徐某丁的家庭成员情况等事实;4、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mg/100ml等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等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等事实;8、浙K×××××号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静态检验和在无后载荷条件下进行路试检验,转向系、制动系和灯光等均处于无异常状态等事实;9、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等事实;10、驾驶证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等事实;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被害人徐某丁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1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等事实;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事实;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卡证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等事实;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死亡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丁的死亡、火化情况等事实;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明、情况说明、保险金领取清单证实:被害人徐某丁所在村集体已有80%以上的土地被国家征收等事实;18、本院出示的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牌照为浙K×××××)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等事实;1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7758.5元,被告人吴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牌照为浙K×××××)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赔偿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吴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2、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2758.5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人民币3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翁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