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桥支行与何建东、朱诚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桥支行,何建东,朱诚英,何建明,何建峰,钱庄胜,何才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68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桥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溪桥社区华溪中路1号。负责人周文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季雄伟(特别授权),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何建东。被执行人朱诚英。被执行人何建明。被执行人何建峰。被执行人钱庄胜。被执行人何才国,(泰兴市东方乐器有限公司内)。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桥支行与何建东、朱诚英、何建明、何建峰、钱庄胜、何才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何建东、朱诚英、何建明、何建峰、钱庄胜、何才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月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