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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王宝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英,王宝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67年12月12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彬,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财,男,满族,1958年11月1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昱,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英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羿霏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