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沈某甲、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沈某甲,程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640号原告程某甲,男,1943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沈某甲,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程某乙,男,2011年10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程某(系程某乙父亲),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沈某甲、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被告程某(亦作为被告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被告程某、沈某甲、程某乙分别系原告程某甲的儿子、儿媳、孙子,三被告现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xx厅35-x号房屋(以下简称35-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唯一房产,三被告自有房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厅35号房屋(以下简称35号房屋)。2010年,因被告程某结婚,原告将住房借与其结婚居住,三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夫妻患有多种疾病,并有残疾,因三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搬出35-x号房屋并将该房返还给原告。三被告辩称:35-x号房屋确系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程某结婚时,想在外买房,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外买房,让被告在其35-x号房屋内结婚居住,称35-x号房屋比较大,结婚生小孩可以居住,因此被告才进行装修居住。原告把自己的房子给被告居住,为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被告将35号房屋买了下来给原告居住。被告一家三口现无法在其他地方居住,故不同意搬出35-x号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沈某甲、程某乙分别系原告程某甲的儿子、儿媳、孙子,35-x号房屋系原告的房产,被告程某结婚时住进该房,该房现由三被告居住。以上事实由户口簿、房产证、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本案中,35-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可以请求三被告予以返还,三被告对该房屋不得侵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带着小孩无法在其他地方居住为由,挤占老人住房,使老年人无法改善居住条件,与理不合,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沈某甲、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程某甲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厅35-x号房屋,将该房返还给原告程某甲。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秦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