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4日17时40分,被告人黄某将李某停放在遂宁市城区美好家园附近“一心一客”餐馆外面广场上的一辆红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370元。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2.2015年1月25日14时30分,被告人黄某伙同姜某(在逃)将何某停放在遂宁市城区天峰街中医院右边人行道上的一辆卡其色“创美”牌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600元,黄某分得赃款270元。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2320元。3.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姜某将李芸停放在遂宁市天峰街中医院右边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天峰街一废品收购站,黄某分得赃款110元。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事发后,该被盗车辆损失价值已由销赃人员退赔失主李某人民币130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共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拍照、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挡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黄某的作案工具改刀一把、钥匙八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承办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起点刑五个月,基准刑七个月(每再增加一次分别增加一个月),坦白-10%,宣告刑为7*(1-10%)=6个月,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750元予以追缴。承办人:余彦二○一五年五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