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东军与王岳洲、黄薇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军,王岳州,黄薇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03号原告李东军,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新民市。被告王岳州,男,38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黄薇,女,3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东军诉被告王岳洲、黄薇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买断法哈牛镇山环村的机电井等小型灌溉设施,并负责该村的供水和收费,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约定,每亩收取水费110元。被告王岳洲、黄薇是山环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种植水稻5.5亩,完全利用原告的供水进行灌溉,2014年被告应交水费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水费,被告恶意拖欠,拒不交纳。由于被告恶意拖欠水费,根据机电井买卖及供水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及《辽宁省水里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办(2009)10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与其之日起,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水费滞纳金,经核算共计285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承包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原告与新民市法哈牛镇山环村民委员签订了机电井买卖及供水收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东军负责该村水田供水及收费,并约定了家庭承包地每亩水费收取标准为110元,并约定用水户的水电费于每年用水欠一次性交齐,逾期不交乙方有权追加利息,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与该村用水村民自愿履行本合同至今,二被告亦按此标准交纳多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新民市法哈牛镇山环村村民,二人共耕种家庭承包地5.5亩,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自愿从2004年履行至今,除2014年未交纳水费外,其余年份均已交纳。现原告因二被告未交纳2014年水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水费并给付滞纳金。诉讼中,经询问,原告自愿表示放弃主张滞纳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机电井买卖及供水收费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04年1月16日原告与新民市法哈牛镇山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机电井买卖及供水收费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村全部水田面积的供水及收费,双方一直按照收费标准按照每亩110元计算水费,原、被告已自愿按合同履行多年,且2014年二被告家的家庭承包土地在该村供水面积内已受益于原告的供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原告自愿表示放弃主张滞纳金及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洲、黄薇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给付原告李东军水费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