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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与阳恩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阳恩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恩团,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阳恩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安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姚姝艳、被告阳恩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李剑为做生意需要向利民公司借款5万元,李剑向利民公司出具了借条并与利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次还本,分月付息,月利率为3%,每月管理费1%,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李剑如逾期没有归还本息的除应继续归还本息外,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向利民公司支付违约金。李剑借款当日,被告阳恩团自愿作为李剑的保证人与利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阳恩团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李��未按期还清本息,阳恩团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并按保证总额的10%向利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造成利民公司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借款人李剑于2014年春节外出,其拖欠利民公司5万元借款本金和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管理费未付,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向保证人阳恩团催收,阳恩团也没有代李剑还款。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阳恩团代借款人李剑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管理费(按每月1%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阳恩团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借款人李剑所借原告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总额的10%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恩团口头答辩称:李剑的借款担保确实是阳恩团签字,但阳恩团只是偶然碰上李剑在找利民公司借款,而不是特意去为李剑作担保的,因阳恩���与李剑及利民公司法人代表周良华都是朋友关系,在他们双方的要求下才签字担保的,且借款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12月李剑还了最后一笔利息之间有一年多的时间,利民公司从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原告只起诉被告却不找借款人李剑,被告认为这是一个圈套,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伙欺诈保证人,被告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利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利民投资公司是合法企业;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良华;3.被告阳恩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李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李剑的基本情况;5.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借款人李剑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管理费数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6.借款凭条原件,拟证明李剑向原告利民公司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管理费用,保证人姓名及保证责任;7.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阳恩团为借款人李剑向原告公司担保以及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等内容。被告阳恩团对上述7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利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7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阳恩团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利民公司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利民公司在起诉时将李剑的借款期限错误计算为6个月,实际只有5个月(即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另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阳恩团的保证期间为李剑所借款项的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6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折合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李剑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利民公司借款,被告阳恩团作为保证人为李剑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又签订了《保证合同》,阳恩团虽怀疑李剑与利民公司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但没有证据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利民公司选择起诉保证人阳恩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民公司依合同向李剑提供了借款,在李剑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阳恩团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阳恩团的保证期间为李剑所借款项的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属于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则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2013年9月17日)起2年,本案保证未超期。债务人李剑与原告利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及另行约定的管理费不予保护。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的损失是借款利息,而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高利贷,且《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保证人阳恩团虽然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合法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恩团在本判决��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阳恩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剑追偿。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阳恩团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