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学强与徐响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强,徐响,徐忠,白翠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何学强,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徐响,学生,现住遵化市。被告:徐忠,退休职工,现住遵化市。被告:白翠之,农民,现住遵化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静余。原告何学强诉徐小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徐小勇患肺癌,长期住院治疗,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遵民初字第35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后徐小勇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本案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徐小勇法定继承人徐忠、白翠之、徐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强、被告徐响、徐忠、白翠之的委托代理人徐静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强诉称:原告何学强为个体运输户,徐小勇伙同他人在遵化市侯家寨乡罗文峪村开办一铁选厂。自2010年1月份至2011年1月份,原告何学强多次用金刚牌运输车为徐小勇选矿拉运矿石,截止2011年1月17日,徐小勇共欠原告何学强运费7000元,徐小勇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打欠条后,原告何学强多次向徐小勇索要,徐小勇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要求徐小勇给付原告何学强运费款7000元,并由徐小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响、徐忠、白翠之辩称:原告何学强起诉的徐小勇拖欠运费款7000元是事实,但罗文峪选矿是否为徐小勇和他人合伙开办的不清楚。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何学强与徐小勇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何学强主张的运费给付主体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7日署名徐小勇的欠条无异议,对原告何学强与徐小勇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何学强主张:该笔运费应该由徐小勇与其合伙人刘震、胡志、郭海生共同偿还,但原告何学强未就徐小勇与刘震、胡志、郭海生系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响、徐忠、白翠之主张:因徐小勇去世,徐小勇是否与他人合伙不清楚。审理中,经出示2013年9月2日本院在适用诉前调解程序中与原告何学强及徐小勇所作的调解笔录,徐小勇对原告持有的欠条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徐小勇虽辩称与刘震、郭海生、胡志系合伙关系,但徐小勇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何学强亦表示向徐小勇主张权利。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胡艳玲、徐小勇的死亡证明信;2015年5月26日遵化市侯家寨乡罗文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徐响、徐忠、白翠之的户籍证明信及2015年5月15日署名徐忠、白翠之的声明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徐小勇生前在遵化市侯家寨乡罗文峪村开办铁选厂一处,2011年1月27日,徐小勇为原告何学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何学强运费(7000元)柒仟元整徐小勇2011.1.27”。经查,徐小勇与胡艳玲系夫妻关系,徐忠、白翠之系徐小勇父母,徐响(2007年11月8日出生)系徐小勇、胡艳玲之子。胡艳玲于2012年4月15日死亡,徐小勇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经遵化市侯家寨乡罗文峪村委会证明,胡艳玲、徐小勇去世后,徐响随徐忠、白翠之生活,徐忠、白翠之现为徐响的法定监护人。2015年5月25日,徐忠、白翠之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徐忠、白翠之系徐小勇父母,在徐小勇、胡艳玲去世后,徐小勇、胡艳玲名下的财产全部归徐小勇、胡艳玲之子徐响所有,徐忠、白翠之放弃继承。声明人:徐忠、白翠之2015年5月25日。”审理中,原、被告对徐小勇生前与胡艳玲、徐忠、白翠之,约于2007年在侯家寨乡罗文峪村共建约200平米楼房(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处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现徐小勇无其他遗产。审理中,原告何学强诉称,因不能举证证明徐小勇与其他人的合伙关系,要求该债务由徐小勇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学强与徐小勇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有原告何学强提交的徐小勇签字的欠条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何学强虽然诉称徐小勇的选矿尚有其他合伙人,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原告何学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何学强主张的运费共计7000元,依法应由徐小勇负责偿还。但因徐小勇及其妻子均已去世,徐小勇依法应该承担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偿还。审理中,徐小勇的父亲徐忠、母亲白翠之均已声明放弃对徐小勇遗产的继承,故徐忠、白翠之对该债务依法不具有偿还义务,徐小勇依法应该承担的债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徐响负担。但由于徐响尚未成年,依法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徐响应该承担的债务需在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执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徐小勇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何学强运费7000元。如被告徐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