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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陈某甲等聚众斗殴罪,任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同年6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同年6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张某、朱某(均另案处理)到本区前川街日昌一里3号居民段某某(另案处理)家中索要欠款时,与段某某的妻子桂某发生争执,段某某闻讯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等人赶回家中,双方发生纠纷并将张某打伤,当日16时20分许,张某逃离现场时扬言要来报复,当张某邀约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朱某等人持砍刀等械具赶至段某某家附近巷子口时,遇见持枪的被告人任某某及持砍刀的段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械斗,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等人持刀将被告人任某某砍伤,并将其枪支夺下。2014年11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区前川街“伊人居”网吧门前因琐事与裴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乙持匕首将裴某的腹部、手臂等处捅伤并致其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病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持枪、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持械伙同他人结伙斗殴,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和立功的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张某、朱某(均另案处理)到本区前川街日昌一里3号段某某(另案处理)家中索要欠款时,与段某某的妻子桂某发生争执,段某某闻讯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等人赶回家中,双方发生纠纷并将张某打伤,张某逃离时扬言要来报复,段某某即安排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作了械斗准备。当日16时20分许,当张某邀约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朱某等人持砍刀等械具窜至前川街日昌一里3号附近巷子口时,遇见持枪的被告人任某某及持砍刀的段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等人持刀将被告人任某某砍伤,并将其所持枪支夺下。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送检的一支长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携带上述枪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投案后,检举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共同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任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陈某乙的到案经过。2、证人桂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3时许,其在家中与被告人陈某乙等三人发生了争执,其打电话给其丈夫段某某,段某某回家后与陈某乙等人发生了纠纷。3、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在前川三中前二百米巷子有七、八名青年男子持械进入巷子,巷内有打架的声音,不到五分钟,有拿刀的男子出来,那些人跑到前川四小附近乘车离开现场。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枪支一支,并有照片佐证。5、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案涉的长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指认、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持枪参与斗殴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任某某。8、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共同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任某某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任某某的身份信息。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1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自首及立功情况。1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其与“小东北”(指张某)邀约到段某某家索要债务,后发生纠纷,张某被打伤,后张某邀约黄某某、陈某甲与其一起乘车到案发现场打架,斗殴双方均持有械具,被告人任某某拿了一把枪,双方发生械斗,其发现任某某枪掉在地上,人也躺在地上。13、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供述,分别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他们分别接到“小东北”电话讲被人打了,后与被告人陈某甲及“小东北”等人乘车持械窜至案发地,与对方约七、八人发生械斗,在械斗中,二人分别持刀将一持枪的男性砍伤,并将枪夺下,后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1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其在段某某家看见段某某与“小东北”发生纠纷后,“小东北”逃离段某某家时扬言要报复,后其受邀约持枪与对方发生械斗,在械斗中被人用刀砍伤。以上证据均经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区前川街“伊人居”网吧门前因琐事与裴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持匕首将裴某的腹部、手臂等处捅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裴某因外伤致横结肠全层破裂及左上肢裂创,其横结肠破裂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受害人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裴某向本院撤回了其所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裴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其在“伊人居”网吧与被告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乙持匕首将其腹部、手臂等处捅伤。2、证人冷某、任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与裴某2014年11月2日下午发生矛盾,凌晨时得知裴某被人用刀捅伤送至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在“伊人居”网吧,陈某乙将裴某拉到一边后,陈某乙拿刀将裴某肚子及上肢捅伤,后陈某乙逃离现场。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并有照片佐证。6、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下午,其与裴某发生口角,同日晚,其在“伊人居”网吧时,裴某找其谈话,双方发生纠纷,其持匕首将裴某腹部及右上肢捅伤。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吻合。7、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受害人裴某部分经济损失,裴某向本院撤回其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均经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陈某乙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分别非法持枪、持械伙同他人结伙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陈某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陈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陈某乙犯数罪,依法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