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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凌海市,现住锦州市。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500m处时,因瞭望不够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李某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李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询问李甲的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三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