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窦小芬诉被告鹿金瑞、上海稳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小芬,鹿金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窦小芬。委托代理人李泰,系窦小芬之子。被告鹿金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小芬诉被告鹿金瑞、上海稳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上海稳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窦小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金瑞、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小芬诉称,2015年1月28日15时30分,鹿金瑞驾驶上海稳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629**号车在新乡市国际饭店门口与窦小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窦小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窦小芬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鹿金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小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632.45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鹿金瑞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如有与原件不一致,驾驶员不具有合法资质或醉酒驾驶车辆情况,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30分,在南干道国际饭店门口(南干道以南),被告鹿金瑞驾驶的沪A629**号轿车与窦小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窦小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窦小芬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髋臼、耻骨、坐骨骨挫伤,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2432.85元。2015年2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150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金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小芬无责任。沪A629**号轿车的所有人为上海稳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32.85元;误工费5459.58元[按窦小芬月平均工资1300元/月÷30天×126天(住院6天以及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计126天)=5460元,原告主张5459.58元];护理费468.03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6天(按住院期间1人陪护6天计算)=4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90元);以上共计8450.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许可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工资单、沪A629**号车辆的保险单、鹿金瑞驾驶证、上海稳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629**号车辆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鹿金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小芬无责任,因此鹿金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沪A629**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民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50.46元,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人民财险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窦小芬各种损失共计8450.46元;二、驳回窦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鹿金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齐亚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