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小慧、朱建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小慧,朱建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小慧,农民。被告:朱建彩,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慧、朱建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周小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8335.2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60‰据实计算;2、由被告朱建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日,被告周小慧以购塑料原料为由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城关支行碗窑分理处提出90000元的借款申请。同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城关支行碗窑分理处作为贷款人,被告周小慧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9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2、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8%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时,被告朱建彩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周小慧在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限额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2日,经被告周小慧申请,原告向被告周小慧发放借款9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月利率为6.4‰;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交清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于2014年7月20日交息131.96元,于2014年9月21日交息0.04元,之后利息未交,本金亦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的继受单位,主体资格���格。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小慧应依约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朱建彩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6.4‰计算,此后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6‰据实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2元);二、被告朱建彩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周小慧、朱建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