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雷迪迪与骆青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迪迪,骆青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雷迪迪。被告:骆青年。原告雷迪迪与被告骆青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迪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青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迪迪诉称,2014年11月09日21时05分,骆青年驾驶浙A×××××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于塘康路余杭区崇贤镇绕城桥洞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地王地伟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雷迪迪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骆青年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骆青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地伟、雷迪迪无事故责任。原告雷迪迪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638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雷迪迪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骆青年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38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迪迪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驾驶员及车辆情况。3、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雷迪迪支出车辆维修费6380元的事实。被告骆青年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和原告雷迪迪的诉称相一致。原告雷迪迪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6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骆青年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事故发生时,被告骆青年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骆青年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雷迪迪所有的浙A×××××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雷迪迪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为三车事故,原告雷迪迪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要求无责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的赔偿权利,故被告骆青年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免责。因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未投保保险,由被告骆青年赔偿原告雷迪迪车辆维修费6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骆青年赔偿原告雷迪迪车辆维修费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青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