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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俞某、陈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陈某,颜某,徐某甲,徐某乙,倪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2009年2月11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蝶,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征宇、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陈某、王某、徐某甲、颜某、倪某甲、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及李嘉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陈某、王某、徐某甲、颜某、倪某甲、徐某乙及辩护人车慧强、吴蝶、周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俞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被告人陈某、王某、徐某甲、颜某、倪某甲、徐某乙经营的店铺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46225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4月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俞某在被告人陈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新丰镇登云路50号福利彩票投注站摆放赌博机1台,共计非法获利8156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人民币156元。2、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俞某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新丰镇同义路小芳小吃店摆放赌博机1台,共计非法获利13085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人民币385元。3、2014年2月至10月16日,被告人俞某在被告人徐某甲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新丰镇同义路28号徐某甲副食品店摆放赌博机1台,共计非法获利6195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人民币195元。4、2014年1月至10月16日,被告人俞某在被告人颜某提供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新丰镇杨庄村屠家村24号月华棋牌室摆放赌博机1台,共计非法获利8128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人民币128元。5、2014年6月至10月16日,被告人俞某在被告人倪某甲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新丰镇中兴南街一烧烤店摆放赌博机1台,共计非法获利5117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人民币117元。6、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俞某在被告人徐某乙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新丰镇盛家汇路32号体育彩票店摆放赌博机1台,共计非法获利5929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人民币9元。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处扣押赌博机线路板、开关、投币器、主板等物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退缴违法所得23730元,被告人陈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5430元,被告人徐某甲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颜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倪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徐某乙退缴违法所得2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陈某、王某、徐某甲、颜某、倪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高某、廖某、倪某乙、冯某的证言及高某、廖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俞某、王某、徐某甲、颜某、倪某甲、徐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陈某、王某、徐某甲、颜某、倪某甲、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其中被告人俞某参与非法获利4661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获利8156元,被告人王某参与非法获利13085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非法获利6195元,被告人颜某参与非法获利8128元,被告人倪某甲参与非法获利5117元,被告人徐某乙参与非法获利592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陈某、王某、徐某甲、颜某、倪某甲、徐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八、作案工具赌博机6台及线路板、开关、投币器、主板等物品、违法所得4661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