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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波与被告马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马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王晓波,女,汉族,大同宾馆销售总监,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马霞,女,汉族,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身会所(已注销)经营者,住大同市矿区。原告王晓波与被告马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在成元同美美容养生会所工作,担任行政部经理。从2014年6月至今未发工资,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1月经劳动稽查队多次协调,被告同意每月分两次每次10%支付欠款,但协议后被告仍不肯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欠款11544元。被告马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霞系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个体经营者(现已注销),2015年1月21日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财务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成元同美美容会所欠王晓波工资1154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霞欠原告王晓波工资115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波工资11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44.5元,其余4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