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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辉平、杨伟生、鲍明刚、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辉平,杨伟生,鲍明刚,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辉平,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杨伟生,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鲍明刚,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辉平、杨伟生、鲍明刚、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10034790元;违约金1003479元、律师费100000元。王辉平、杨伟生、鲍明刚对上述款项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障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77512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辉平、杨伟生、鲍明刚、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辉平、杨伟生、鲍明刚、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299319.27元(包含执行费78538.27元,不含逾期利息),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须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