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非审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梁奎,鲍倩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非审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组织机构代码证00300383-X。法定代表人:庞良旭,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俊初。被执行人:梁奎,农民。被执行人:鲍倩南,农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征决(20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要求强制执行该决定作出的对梁奎、鲍倩南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981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梁奎、鲍倩南夫妇于2012年6月生育一子,2014年9月生育第二胎女孩,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二孩。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梁奎、鲍倩南征收社会抚养费98150元。本院认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征决(20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梁奎、鲍倩南征收社会抚养费98150元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家俭审判员 陈明霞审判员 张 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