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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旭锋。委托代理人:庞土江,系该司职员。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原告徐大江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天河分公司处购买了由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布绒娃娃12色蜡笔”1盒,支付:3.9元,小票号码:0407500910020092。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合格证、执行标准:QB1336-2000及产品的生产商名称、注意事项……等相关内容。原告在让小朋友使用商品前查询了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号QB/1336-2000,而依据QB1336-2000《蜡笔》7.1标志,在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商标、采用标准号、生产批号以及CE标志、小心轻放,怕湿等标志,标志应该符合GB191规定。7.4贮存,堆放不应过高,防止纸箱压坏,……,保质期为一年半(以出厂日期为准)。涉案诉争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执行标准QB/1336-2000《蜡笔》。原告认为依据QB1336-2000《蜡笔》标准的要求“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一年半,(以出厂日期为准)”理应属于限期使用的商品,因此,涉案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依法标注生产日期同时应该标注保质期限真实信息,让消费者知道清楚该商品使用期限的真实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家,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明知道涉案诉争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却故意隐瞒了涉案产品的保质期真实情况,并造成原告根本不知道真实情况下购买了涉案产品,已经对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商品标准的,”和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引发相关误时、交通、文印、邮寄等客观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而无须举证,上述所产生的客观损失与被告欺诈消费者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3.9元;2、被告天河分公司依法赔偿500元;3、被告特易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被告天河分公司退货款及赔偿款的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两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爱好布绒娃娃12色蜡笔”,支付价款3.9元。上述产品包装上标注“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QB1336-2000、GB21027-2007,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另查明,轻工行业标准《蜡笔》QB1336-2000第7.4条规定,保质期为一年半(以出厂日期为准)。被告天河分公司是特易购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上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商品销售包装上没有标保质期,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以为非限期使用产品,被告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而予以销售,故原告主张被告天河分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3.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分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被告天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特易购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被告天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3.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返还“爱好布绒娃娃12色蜡笔”1盒;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徐大江赔偿500元;四、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燕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