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天虹气体供应站与周永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天虹气体供应站,周永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天虹气体供应站,经营场所:沙湾区沙湾镇顺河村1组。经营者:刘文君,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永鸿,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天虹气体供应站诉被告周永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义务,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天虹气体供应站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天虹气体供应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44.00元,合计1,324.00元,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天虹气体供应站自愿承担(已交)。审判员 易世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