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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封某某、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某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平山县人,农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付某某、封某某均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天,被告人封某某在平山县下槐镇寺沟村承包了由韩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有采矿许可证的一个矿点,因开矿需要炸药,2014年6月6日18时,封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吉利轿车到田家旋村某某门市找到被告人付某某,询问有无能做成炸药的化肥,付某某称磨一袋炸药180元,封某某给付某某180元钱后开车拉付某某回家,被告人付某某在其家中使用电磨机将硝酸铵钾复合肥与花生皮糠混合磨制成45公斤炸药,并将磨好的炸药从家中扛出放到封某某所开轿车后备箱内。封某某将装有炸药的轿车停放到下槐镇罗家会村打麦场后被平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主要辩称其制造、买卖爆炸物是基于被告人封某某说他有采矿许可证,且所制造的炸药没有爆炸力。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韩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涉案疑似爆炸物是“灰白色”粉末,第一次鉴定,鉴定书上记载是“土黄色”,后来又更正为“灰白色”;刑事诉讼期间公安机关对涉案疑似爆炸物没有贴封条,只是在库里存放,第二次鉴定的样品,是否是被告人付某某制造的不能确认,总之两次司法鉴定均有瑕疵,不能确定疑似爆炸物有爆炸力,其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付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但其是为有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制造炸药,还没有使用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造成危害,且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应判处缓刑。被告人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主要辩称自己经营的是有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家中有70多岁的母亲、残疾的哥哥和刚出交通事故的孩子,正规申请的炸药价钱贵,因家庭困难,为图省钱购买了私人加工的炸药,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封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封某某接到村委会的电话,得知公安民警在嫌疑车旁等待时,主动到场,没有任何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购买炸药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封某某属于“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情节”的条件。二、被告人封某某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炸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封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系酌情从轻情节。综上,被告人封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对其适合适用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人封某某在平山县下槐镇寺沟村韩某某与白某某合伙经营的有采矿许可证的矿山承包了一个矿点,因开矿需要炸药,2014年6月6日18时,封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吉利轿车到平山县小觉镇田家旋村某某门市找到被告人付某某,询问有无能做成炸药的化肥,后双方协商磨一袋炸药180元,封某某付款后开车拉付某某回到付某某位于村边的家中,被告人付某某在自己家中使用电磨机将硝酸铵钾复合肥与花生皮糠混合磨制成45公斤炸药,并将磨好的炸药从家中扛出放到封某某所开轿车后备箱内。封某某将装有炸药的轿车停放到本村(下槐镇罗家会村)距村民住户约300米的打麦场里,被平山县公安局小觉派出所、下槐派出所民警跟踪,民警经询问村干部得知是封某某所开嫌疑车辆,村干部电话通知封某某到场,在其轿车后备箱内查获45公斤炸药。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炸药具备爆炸能力,从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对爆炸物是否具有爆炸力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是:检材主要成分是硝酸铵、硝酸钾和植物类可燃物,是炸药物品,属自制的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具有炸药正常的爆炸性能。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付某某、封某某关于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供述了其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过程。2、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制造炸药的现场照片、交易地点照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封某某所开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炸药的照片、称重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封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过程及涉案炸药被依法扣押的情况。3、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14)85号检验报告、公冀石物证鉴化字(2014)104号检验报告、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更字(2014)10号关于对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14)85号鉴定书的更正说明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爆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封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的爆炸物主要成分是硝酸铵、硝酸钾和植物类可燃物,是炸药物品,属自制的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具有炸药正常的爆炸性能。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4、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1301002012047130124179,采矿权人:石家庄市平山县下槐镇寺沟采矿场。平山县下槐镇寺沟采矿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及白某某、韩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平山县下槐镇寺沟村韩某某与白某某合伙经营的有采矿许可证的矿山承包了一个矿点。5、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实,二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封某某的抓获经过称,2014年6月6日下午,小觉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一辆车牌号为冀A395**红色轿车拉着一袋炸药从小觉镇田家旋村驶向下槐镇。民警巡逻至下槐镇罗家会村打麦场时发现嫌疑车辆,经询问罗家会村干部得知是封某某所开,村干部电话通知封某某到场后让其打开后备箱,封某某称没拿车钥匙,民警陪同封某某回家拿车钥匙打开后备箱,查获一袋爆炸物品,经询问封某某系购买付某某自制炸药。7、2014年8月7日田家旋村党支部、村委会及村民付某某等180人要求对付某某从宽处理的申请,其主要内容是:村民付某某为人忠厚老实,善良质朴,服从村委会工作安排,乐于帮助困难村民,自己开一综合门市,给村民提供化肥、农药、种子及生活用品,为农业生产及村民的日常生活给予了很大帮助,他有85岁高龄的母亲,卧病在床的妻子以及失去母亲3岁的孙子需要照顾,因其不懂法,一时糊涂为他人非法加工炸药触犯了法律,恳请司法机关对付某某宽大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均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开采的属有采矿许可证的矿点,且本案中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地点不属于人员集中区域,故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封某某到案经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韩某某关于对爆炸物两次司法鉴定均有瑕疵,不能确定疑似爆炸物有爆炸力,其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是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也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正堂审判员  康云联审判员  刘春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