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真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真江,无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0年8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8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2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09年1月21日、2010年12月24日、2012年11月1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龙湾区人民法院、本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真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真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真江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村富强路57号附近,将一包约0.08克毒品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同月27日凌晨3时许,永嘉县公安局民警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村富强路57号附近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真江,并现场查获16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被查获的16包毒品疑似物共重3.7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真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件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真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真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真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真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