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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兴国、蒋善侃与黄敏、郑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国,蒋善侃,黄敏,郑金华,吕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叶兴国。原告:蒋善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被告:郑金华。被告:吕久明。原告叶兴国、蒋善侃与被告黄敏、郑金华、吕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敏、郑金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吕久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黄敏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浦支行账号为62×××17账户的存款、查封被告吕久明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邬家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2109**)。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国、蒋善侃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郑金华、吕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叶兴国、蒋善侃应邀与被告黄敏共同投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芝麻湖水库养殖项目。同年4月8日,原告叶兴国、蒋善侃分别将将投资款170000元、20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给被告黄敏,30000元由原告叶兴国现金交付给被告黄敏。2013年3月3日,原告叶兴国、蒋善侃与被告黄敏、郑金华、吕久明经过协商,两原告将投资的股权作价280000元转让给被告黄敏、郑金华。被告黄敏、郑金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黄敏、郑金华借到原告叶兴国人民币280000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两年还清,并由被告吕久明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黄敏、郑金华、吕久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日,后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叶兴国、蒋善侃与被告黄敏、郑金华因合伙股权转让而产生债务,经结算后被告黄敏、郑金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债务进行确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黄敏、郑金华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久明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久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敏、郑金华追偿。被告黄敏、郑金华、吕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郑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兴国、蒋善侃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久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久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敏、郑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30元,合计4680元,由被告黄敏、郑金华、吕久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