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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超锐与被上诉人董海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锐,董海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锐(瑞)。委托代理人:董其昌。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全。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超锐与被上诉人董海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张超锐于2014年8月2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董海全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8000元,退还侵占张超锐的两间宅基地。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张超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超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其昌、王信龙,董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6日经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批准张超锐取得土管宅字(1998)第18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准予用地面积东西13.4米,南北17米,合计为226平方米,占地类别为老宅基地,批准用地位置杨集乡董楼村六组,东邻董保昌,西南北邻路。该用地许可证明确规定:建房用地户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建成,建设时间不超过一年。竣工验收后,凭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20日经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批准张超锐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规定:本证自核发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失效。2000年9月20日张超锐申请建房,填写呈请建房申请书、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用地建房理由:拆旧房建新房上排,乡(镇)主管部门未签署批准意见。张超锐至今未按批准的用地和时间进行建房。原审另查明:经现场勘验,张超锐、董海全产生纠纷的土地东邻张超锐父亲董其昌房屋,西邻路,北邻排房向东第三家为张超锐房屋。由于村中没有统一的排水管道,该块土地地势比较低洼,周围居民的污水均流于此处,形成一个污水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对其取得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是公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物权凭证。而本案中张超锐所持有的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建房和办理行政许可的换证手续,明显已经失效。故张超锐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案争土地享有合法权利,而其就争议事项向董海全主张侵权,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能成立。并且本案张超锐、董海全的纠纷系村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涉及村镇规划实施与居民土地使用权调整之间的矛盾,需要相关行政部门按照村镇规划统筹解决,一并处理村民之间的建房、排水事宜,而非司法权的调整范围,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职权处理,而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超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审法院免于收取。张超锐上诉称:1、张超锐原系董楼村居民,与董海全系邻居关系。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给张超锐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确认了张超锐的权属。董海全在自己的院内搞家庭式的养猪厂,将污水和粪便排入张超锐的宅基内,导致张超锐长期不能建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2、原审裁定认定张超锐持有的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已失效,超出职权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还重审。董海全答辩称:1、张超锐所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严重违法,属无效证件。2、董海全仅在自己房宅的封闭院内养两头猪,且春节已出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超锐虽持有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但建筑许可证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设,已自行失效,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也未按照要求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故张超锐主张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权利的依据不足。且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杨集乡董楼村六组没有铺设统一的排水管道,需要相关行政部门按照村镇规划统筹解决,故原审裁定驳回张超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