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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成走私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06号罪犯吴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捕前住云南省元阳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了(2010)西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成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5日,罪犯吴成送云南省景洪监狱服刑。2011年3月24日调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吴成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695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成共减刑1年零8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06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吴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吴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吴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成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罪犯吴成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牛角寨乡果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吴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吴成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