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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和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尹腊珍与谭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腊珍,谭将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和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尹腊珍,曾用名尹斌,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杨林镇寺门前村*组。委托代理人黄光明,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将飞,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樟树坪*号。原告尹腊珍与被告谭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耀宇、人民陪审员杨承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腊珍、诉讼代理人黄光明、佘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腊珍诉称,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货款38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19日还款15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瓷砖货款38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38000元货款这一事实;2、户籍资料,拟证实尹斌与尹腊珍系同一人。被告谭将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尹腊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而本案被告谭将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其性质系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且上面有债务人谭将飞的亲笔签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因系有关机关依职权制作,具有一定公信力,亦应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尹腊珍原名尹斌,从事瓷砖销售,被告谭将飞从2013年8月起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瓷砖,但只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19日偿还15000元,下欠款项23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瓷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买卖瓷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卖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法可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是权利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谭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将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腊珍瓷砖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谭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波代理审判员  吴耀宇人民陪审员  杨承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