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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魏冬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夏少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魏冬梅,夏少奇,夏登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仲祥,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冬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从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少奇,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登长,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冬梅、夏少奇、夏登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2时00分,夏少奇驾驶苏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庐江县白山镇戴桥街道温洲街停车时,因操作不当,与路旁魏冬梅拉人力板车(卖甘蔗)发生碰撞,致魏冬梅受伤,苏A×××××号车、人力板车和甘蔗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少奇负全部责任;魏冬梅无责任。魏冬梅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住院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427.20元。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魏冬梅四次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医疗费199.50元、112.30元、260元、128.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127.20元,该医疗费均由夏登长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魏冬梅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魏冬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魏冬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魏冬梅误工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魏冬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魏冬梅的衣物及人力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物损失为820元,魏冬梅为此支付鉴定费80元。此外由夏登长为魏冬梅垫付施救费80元。另查明,魏冬梅系农村居民,其在庐江县白山镇戴桥街道有固定摊位,自2012年6月开始一直在庐江县白山镇戴桥街道长年从事甘蔗销售。在魏冬梅受伤期间,夏登长除为其垫付医疗费5127.20元外,还为其垫付施救费80元。魏冬梅之父魏尚年,出生于1943年1月19日;魏冬梅之母胡宗兰,出生于1945年7月25日。魏冬梅父母共生育四子女,长女魏冬梅、长子魏本高、次子魏本胜和次女魏未琴。夏登长与夏少奇系父子关系,夏少奇系苏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夏登长系该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62014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证各1份,证实夏少奇系苏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夏登长系该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事实;3、庐江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各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门诊病历2份及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证实魏冬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夏登长为其垫付医疗费5127.20元等事实;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魏冬梅的伤残等级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分别为90日、30日、60日,魏冬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等事实;5、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实魏冬梅衣物及人力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物损失为820元,魏冬梅为此支付鉴定费80元,由夏登长垫付施救费80元等事实;6、魏冬梅的身份证、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庐江县农贸市场管理中心摊位费发票5张,证实魏冬梅的主体身份以及其在庐江县白山镇戴桥街道有固定摊位,自2012年6月开始一直在庐江县白山镇戴桥街道长期从事甘蔗销售的事实;7、户口簿、庐江县庐城镇新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魏冬梅父母的身份证2张,证实魏冬梅之父魏尚年,出生于1943年1月19日;魏冬梅之母胡宗兰,出生于1945年7月25日。魏冬梅父母共生育四子女的事实。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魏冬梅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予以赔偿。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由责任方按各自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少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冬梅不负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夏少奇借用夏登长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夏少奇承担赔偿责任。夏少奇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夏少奇驾驶的苏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南京分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魏冬梅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127.20元,该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该款由夏登长垫付,经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同意,对夏登长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魏冬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30日、60日,该院予以认定。魏冬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6月开始一直在庐江县白山镇戴桥街道从事甘蔗销售且有固定的摊位,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该院对魏冬梅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冬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28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魏冬梅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故该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为6096元(60天×101.60元/天)。魏冬梅长年从事甘蔗销售,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魏冬梅主张的误工费8505元(180天×94.5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魏冬梅的父母系农村居民,故魏冬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魏冬梅之父魏尚年年满71周岁,魏冬梅之母年满69周岁,减去魏冬梅父母的其他三子女应承担的部分,该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2.50元(5725元/年×(父9年+母11年)÷4人×10%)]。魏冬梅的衣物及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物损失为820元,该院予以确认。魏冬梅因伤残鉴定、车物损失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080元,以及由夏登长垫付的施救费80元,该三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车物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魏冬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和交通费1800元过高,该院酌情分别确定为7000元和1000元。据此,该院确定魏冬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8505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物损失费82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80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1058.7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魏冬梅受伤期间,夏登长为其垫付医疗费5127.20元和施救费80元,合计5207.20元,魏冬梅应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冬梅人民币81058.70元;二、原告魏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夏登长垫付款5207.20元;三、驳回原告魏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夏少奇负担957元,原告魏冬梅负担262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上诉称:1、魏冬梅不构成伤残,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魏冬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即使构成伤残,魏冬梅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魏冬梅不存在劳动能力受限,原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3、魏冬梅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4、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另鉴定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魏冬梅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少奇、夏登长二审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魏冬梅是否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魏冬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魏冬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魏冬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魏冬梅不构成伤残,与本案事实不合,本院不采信。依据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庐江县农贸市场管理中心摊位费发票等证据,魏冬梅自2012年6月开始一直在庐江县白山镇戴桥街道从事甘蔗销售,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魏冬梅构成十级伤残,原判按伤残等级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因魏冬梅在本案中无责任,构成十级伤残,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4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