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孔福仙与苏州华宏制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福仙,苏州华宏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孔福仙。被告苏州华宏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湖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洪宣。原告孔福仙诉被告苏州华宏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福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福仙诉称,其系苏州鑫盛泰针纺厂投资人。2009年8月,苏州鑫盛泰针纺厂将其所有的2941.65㎡厂房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价款358万元,转让合同签订后支付80万元,余款在权证办妥至被告名下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厂房已于2009年年底办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购房款,至今尚欠70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华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鑫盛泰针纺厂(以下简称鑫盛泰厂)系由原告孔福仙作为唯一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4年2月9日登记成立,2010年12月31日注销。原告孔福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9月10日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苏州华宏制管有限公司购入苏州鑫盛泰针纺厂房地产计358万元(叁佰伍拾捌万整),尚有余款142万元(壹佰肆拾贰万元整)未支付。苏州鑫盛泰针纺厂房地产实际拥有人孔福仙向苏州华宏制管有限公司个人借款72万元(柒拾贰万元整)予以扣除。苏州华宏制管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孔福仙人民币70万元。上述款项的归还,已另行签订债务清偿承诺书。该协议书苏州华宏制管有限公司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洪宣签名。(二)2014年9月10日债务清偿承诺(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孔福仙房产转让余款70万元(柒拾万元整),……现授权孔福仙向江阴海岸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春江投资有限公司杨强先生追讨工程款、应收款、违约款,授权人同意上述追回款项直接偿还上述债权人,如追回款项超过上述借款,应归还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无法追加或不足,由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承诺书委托人落款处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宣签名,但受托人处原告孔福仙未签名。(三)2009年8月鑫盛泰厂(甲方)、被告华宏公司(乙方)、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庄支付(丙方,以下简称东吴农商行浦庄支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与丙方(时称吴县市浦庄信用社)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取得了房产证号为吴房字017988下2055.79平方米的房屋和吴房字017967下705.8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以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10625383下的5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上配套设施及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原村部新建的会议活动室约180平方米。甲方和丙方均确认上述房屋及土地权属归甲方,但其权利证书未办至甲方名下,且不因此导致权属有争议或会影响甲方行使处分权。甲方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358万元转让给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80万元,余款278万元在权证全部办至乙方名下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将上述房屋及土地及附属设施交付乙方使用。乙方自行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和集体土地的出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尽协助义务。由于房产证号为吴房字017988下2055.79平方米的房屋其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丙方,故丙方自愿承担及明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并不因此向甲方或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但也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税费。转让房产中登记的主体为临湖镇湖桥村的部分,由乙方自行协商过户手续,与甲方和丙方无关,但甲方和丙方承诺不会就此设置任何障碍。等等。(四)2009年8月鑫盛泰厂(甲方)与被告华宏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临湖镇湖桥的房产转让给乙方,协议中作价总额为人民币358万元(说详见三方购房协议书),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购房时向东吴农商行浦庄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甲方承担)由乙方代甲方偿还,此款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协议签订时的首付款。乙方承诺于2009年8月31日前将80万元全部还给东吴农商行浦庄支行。本协议作为购房协议的附件。(五)存量房买卖契约6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3份,以证明原登记在东吴农商行浦庄支行名下位于浦庄湖桥村15幢、12幢、13幢、11幢、14幢及原登记在吴县市浦庄镇湖桥村经济合作社名下位于浦庄湖桥村兴湖桥南的房屋2幢合计面积705.86平方米房屋已于2009年10月过户登记至被告华宏公司名下。(六)2005年6月21日鑫盛泰厂与东吴农商行浦庄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及东吴农商行浦庄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厂房原为东吴农商行浦庄支行的抵贷资产,后由鑫盛泰厂于2005年6月向东吴农商行浦庄支行购买取得。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洪宣于2014年9月10日与其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结欠其购房款70万元后,确曾委托其向被告的债务人催收欠款以抵偿上述购房款,但其并未接受,故未在债务清偿承诺(委托)书的受托人落款处签名,其实际未向被告的债务人收取任何款项,而被告亦未归还上述购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鑫盛泰厂与被告华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鑫盛泰厂已按协议约定将买卖的标的物即涉案厂房交付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购房款70万元,并提供了存量房买卖契约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债务清偿协议书,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鑫盛泰厂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华宏公司至今尚欠购房款70万元未付等事实。另,原告个人独资的鑫盛泰厂已依法注销,原告作为鑫盛泰厂投资人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购房款应在权证全部办至被告名下后一次性付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欠款金额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华宏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福仙购房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0.6608万元,由被告苏州华宏制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彬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