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王志刚、曲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王志刚,曲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张洪涛,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街街道军校社区237组军校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曲柏春。原告张洪涛与被告王志刚、曲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助国、被告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柏春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用于经营砂场。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志刚又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刚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辩解2014年11月17日的800,000.00元系利息。被告曲柏春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23日,被告王志刚为借款人、被告曲柏春为担保人的借条1份,证实借款的事实、数额和时间。2、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志刚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拖欠原告利息数额。被告王志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用于经营砂场。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志刚又就拖欠原告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欠款800,000.00元的欠条,约定用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勒砂场的采砂设备作抵押。但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志刚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勒砂场的采砂设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志刚拖欠其借款本金1,500,000.00元未偿还及拖欠利息800,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且被告王志刚无异议。因此,被告王志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给付其认可的利息800,00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志刚、曲柏春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曲柏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对该笔借款本金,被告曲柏春与被告王志刚具有共同的偿还义务,且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2014年11月17日王志刚出具的欠条是借款利息,虽然被告王志刚认可,但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本着当事人自愿原则,被告王志刚对该笔欠款独立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曲柏春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二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曲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洪涛借款1,50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涛借款利息800,000.00元。如被告王志刚、曲柏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由被告王志刚自行负担8765.00元,由被告王志刚与曲柏春共同负担16,4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志刚、曲柏春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