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241号,被告人骆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征得被告人同意于2015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湖南永州市特殊人群收容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甲在宁远县舜陵镇盛天宾馆8898房间提供毒品给罗某甲、黄某甲吸食。次日6时许,骆某甲再次提供毒品给唐某甲、罗某甲、黄某甲等人吸食。上午9时许,宁远县公安机关民警在查房时将骆某甲当场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罗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证词,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骆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双 成审 判 员 卜 牛 顺人民陪审员 骆 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