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2015)长铁刑初字第25号吴安声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安声,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2008年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长沙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安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安声在长沙火车站麦当劳餐厅,趁旅客郑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座位旁边的行李箱盗走,内有仿PRADA手提包1个、仿LV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银行卡、被害人身份证、衣服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24元。破案后,缴获了部分赃物。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吴安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安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安声的供述,被告人吴安声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安声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安声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安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安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拉杆行李包、男式手提包、钱包各一个,失主郑某某的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叶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