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农民。2008年9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5日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9月30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09年10月28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3月5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0年3月18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于2013年8月30日晚醉酒后无证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48号路段处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48号路段处时,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甲的身份情况。2、书证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钱某甲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12月13日止;及被告人钱某甲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殴打他人、吸毒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的事实。3、书证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钱某甲被查获时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的事实。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证实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的事实。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钱某甲辨认,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48号路段处系其案发当晚被查获的地点。6、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钱某甲在百度酒吧喝了4瓶啤酒,后驾驶钱某乙的车去吃宵夜,在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电力大楼处被交警查获,其平时看见过被告人钱某甲开车,不知道被告人钱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当晚在百度酒吧喝了4瓶小瓶的雪花啤酒的事实。8、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钱某甲的到案经过。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系证人钱某乙所有的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曾因犯赌博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危险驾驶罪做出判决,与赌博罪所判的刑罚并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湖德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钱某甲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一判决对其犯赌博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中因赌博罪先行羁押的54天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辰雪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