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东与王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王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东,男,汉族,现住临河区。被告王建峰,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王东诉被告王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利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及被告王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7日两次购买我饲料共计欠款2815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饲料款28150元及利息。本院基于查明事实,被告王建峰欠原告王东饲料款28150元属实。原告王东要求按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不认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所购原告饲料有缺斤少两的情况,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此事,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东饲料欠款2815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王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利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