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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82号原告潘某某,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7日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经常到原告女儿刘恋就读的学校去吵闹,导致原告女儿因担心原告安危而不能专心学习。在被告的无理取闹下,原告忍无可忍,外出到广东弟弟的店里打工,但是在此期间,被告竟然无端散步原告在长沙某洗脚城卖淫的谣言对原告进行诽谤,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买车款20000元及赔偿因被告砸坏的液晶电视机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前几个月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偶有吵打,但矛盾并不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报警案情登记表、报案证明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保持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