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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张某某与崔某、锦州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刘某某、义县宇方运输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崔某,锦州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刘某某,义县宇方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225号原告韩某某,女,2009年6月9日生,满族,儿童,住义县。原告暨韩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启庸,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1979年4月6日生,满族,司机,住义县。被告锦州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6-1号。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生,司机,住义县。被告义县宇方运输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建设路东段2-8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1942年9月10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义县。被告(追加)曹某,男,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原告韩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崔某、锦州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刘某某、义县宇方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宇方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张某某、被告崔某、人保公司、宇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正公司、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12时20分左右,二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G756**号普通客车与被告崔某驾驶的辽G1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三家子路口相撞,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崔某的车辆所有人为锦州正大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某某的车辆所有人为宇方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474.52元。被告崔某辩称,车辆投保了全险,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大正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G11**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辽G09**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车上货物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11万元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宇方公司辩称,辽G756**号客车实际车主是曹某,根据公司与曹某的合同,事故责任由曹某承担。被告曹某辩称,辽G756**号客车是次要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G756**号普通客车与被告崔某驾驶的辽G1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三家子路口相撞,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某某被诊断为:“面部外伤”,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费为3034.25元;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外伤、胸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费为6084.9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另查被告崔某的车辆挂靠在大正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G756**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宇方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某,被告宇方公司与被告曹某约定事故责任由被告曹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其他26名伤者已于诉外与肇事方和解,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原告及其护理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崔某驾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根据实际情况及事故成因,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被告崔某承担80%、刘某某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辽G115**号重型半挂牵挂牵引车一方与辽G756**号大型普通客车一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辽G1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其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较高,酌定为100元。原告韩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护理费、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49.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354.60元的80%即7483.68元;三、被告曹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354.60元的20%即1870.92元;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3.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160元、被告曹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丽娜附:韩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1569.70元;2、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3、护理费614.55元(36.15元×17天);张某某赔偿明细医疗费6084.9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误工费1120.65元(36.15元×31天);护理费614.55元(36.15元×1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1804.3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