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恒与孙勤、陈君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恒,孙勤,陈君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勤。委托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君。委托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恒因与被申请人孙勤、陈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恒申请再审称:(一)孙恒出资20万元,与孙勤合作购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淮海花园A5-23号(以下简称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中的15万元系借款而不是合伙投资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二审法院对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的总价认定不清,孙勤提供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因此,孙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孙勤、陈君提交意见称:孙恒交付的20万元系借款,不存在共同出资购买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孙恒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小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孙恒和孙勤是兄妹,陈君和孙勤系夫妻。2004年8月12日,陈君与淮安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淮海花园A区5号公建第23号商业用房(即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354800元,在15日内办理好贷款手续并一次性付清贷款外的房款计8648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10月30日前。2006年3月14日,孙勤、陈君取得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后陈君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将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房屋租金收入均由陈勤、陈君收取。上述判决另查明:2004年8月3日,孙恒交付给孙勤5万元,孙勤于同日向孙恒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恒人民币计伍万元(购淮海花园M-23#商业用房)”。2006年2月5日、8月15日、9月9月,孙恒又分三次向孙勤付款计18万元,孙勤分别出具收据,在该三份收据中的收款事由栏后均填写“借款”。2006年11月22日,孙勤又退还孙恒3万元,孙恒出具了收条。2009年1月25日,孙勤给付孙恒1.6万元,孙恒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08年利息壹万陆仟元整”。2010年2月13日,孙勤给付孙恒1.4万元,孙恒同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孙琴2009年利息壹万肆仟元”。2010年11月份,孙恒要求孙勤对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的产权问题予以解释,孙勤认为该房屋产权不需要解释,双方因而发生争议,后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无效,孙恒于2012年10月16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产权号为淮房字2006027**)所有权归孙恒与孙勤、陈君共有,并依法予以分割,确认其中五分之一的份额为其所有。孙勤、陈君辩称其仅是分期借了孙恒20万元。2013年3月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小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恒的诉讼请求。孙恒不服提起上诉称,孙恒第一次给付孙勤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投资购房款,孙恒就该出资对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应享有相应份额。2013年7月8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小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二、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产权号为淮房字2006027**)所有权归孙恒与孙勤、陈君共有,孙恒以其出资5万元所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对该房屋享有相应份额。2013年11月1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再次立案受理了孙恒的起诉,孙恒请求确认5万元首付款和15万元还贷款在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并要求孙勤、陈君给付租金。后孙恒撤回了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另案处理。孙勤、陈君购买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支出的款项包括:房款1354800元,契税54192元,产权登记费、他项权证费320元,转让手续费706元、公共维修基金9037元,配图资料费20元。合计1419075元。孙恒对孙勤、陈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等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查阅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档案,确认孙勤、陈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与档案材料一致。2014年5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孙恒在双方共有的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中享有3.52%份额。孙恒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恒仍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孙恒诉请20万元系其出资的购房款,其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该20万元在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的份额。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淮小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恒的诉讼请求。孙恒对其中5万元认定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淮小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产权号为淮房字2006027**)所有权归孙恒与孙勤、陈君共有,孙恒以其出资5万元所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对该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由此可见,孙恒诉请的20万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并认定其中的5万元为孙恒出资的购房款。孙恒再次向一审法院主张20万元系其出资的购房款,属于重复起诉。对此,一审法院指引孙恒通过申诉途径解决该争议,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勤、陈君举证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等,证实其购买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支出的款项共计1419075元。孙恒对孙勤、陈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等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查阅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档案,确认孙勤、陈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与档案材料一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孙恒对淮海花园A5-23号房屋享有3.52%份额,依据充分。综上,孙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