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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号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号19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同年4月26日申请了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并进行透支,用于贷款购车和个人消费。截止2014年3月1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209.40元。经发卡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同年4月26日申请了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并进行透支,用于贷款购车和个人消费。截止2014年3月1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209.40元。经发卡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张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证明、催收记录、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扣押清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了陈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中国银行长春工农大路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8,20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