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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向世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向世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关代码75366935-8。法定代表人:后兆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莉、苏基汝,分别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向世栋,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刘洋,分别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向世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莉、苏基汝及被告向世栋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天和家园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成本合同》,由原告承包AEC汽车城房建改造等附属工程。原告根据需要与被告签订《授权经营协议书》,授权被告组建工程项目部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双方约定工程项目部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开具了10张假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697221.53元,偷逃应缴税费890083.10元。经税务机关稽查,因被告提供的上述假发票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追缴应缴税额及滞纳金、罚款等共计1184527.19元。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偿还上述偷逃税款及滞纳金、罚款等。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税款890083.10元、滞纳金290167.09元、罚款4277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世栋辩称:不同意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是涉案工程的纳税主体,被告作为自然人既非涉案工程纳税主体,也不具有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资质,不应该承担税款的缴纳义务,更何况提供虚假发票的主体是广东恒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本人。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在于原告;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挂靠经营合作关系,不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根据双方的授权经营协议书,被告都不应该承担原告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经营合作的法律关系,而非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等。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为抵扣企业所得税而要求被告提供发票进行成本核销,被告本身没有约定和法定的义务为原告缴纳企业所得税;3、会计原始凭证的入帐、纳税、申报工作是原告会计财务人员的法定义务,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也由原告承担。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因此,原告在接收发票、成本入账及税款报账时均未谨慎审查,导致在收到假发票三年后被税务机关查处并予以处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涉案发票的入账时间是2007年,原告当时未能察觉。在2010年4月23日,原告发现了虚假发票并且做了通报。由此可见,原告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2010年5月24日,相关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于2012年12月才提起诉讼,距原告被行政处罚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承诺书表明被告未同意承担和履行支付税款、滞纳金及相关款项的义务,不构成法律上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天和家园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建设广州市黄埔大道东668号AEC汽车城东塔楼前厅的改造结构工程(含屋面及屋面排水处理)。其后,原、被告签订《授权经营协议书》,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上述承包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授权被告组织对广州天和家园家居博览有限公司施工;2、工程内容及范围为AEC汽车城房建改造等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东668号;3、工程项目部组建,由被告书面报原告经营管理部、人力资源部审核,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行文成立;4、工程项目部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及经济往来关系均由各方自理,各方不承担任何相互连带责任;5、被告在原告授权范围内成立工程项目部,对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和管理,严禁分包和转包;6、被告责任:遵守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管理细则》及有关规定;承担承建工程项目的税金及各种地方规费,建立规范的财务账户;7、工程项目资金统一进入建设公司账户,由财务审计部按规定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拨付给项目部,必要时可扣除各项保险费用;8、项目部印鉴原告指定专人保管与使用,如因印鉴使用发生的责任,由项目部经理承担。项目部的印鉴仅用于本项目有关的业务,不准用作资金的借贷,签订协议等经济和法律文书。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工程项目部应及时将印鉴交回公司办公室处理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2010年5月24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以原告在2007年期间取得的10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单位均为广东恒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额共计为2697221.53元)为假发票。原告为此向相关税务机关补缴税金890083.1元、滞纳金290167.09元及罚款4277元,上述合计1184527.19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制作的《应补交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分配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出具的穗国税南稽罚(2010)9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及发票号码为00210262、00210269、00210351、00210353、00210358、00210362、00210372、00210368、00210379、00210365的十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自行制作的《应补交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分配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我项目部关于广州天和家园工程项目结算957万,截止目前已交进十六冶811万,尚欠146万元左右。关于该项目因假发票引发的罚款事宜,待进一步调查,充分考虑本项目部反映的情况后,再作合情合理的罚款后,我项目部承诺在该项目工程尾款给予偿返,特此承诺。”其后,因被告一直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讼。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纳税主体;2、原告的《管理细则》,用以证明被告并非纳税主体,且对发票的真伪予以审核的义务在原告而非被告;3、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的《通报》,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23日已知道涉案的10张发票是虚假,原告现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4、《关于对“发票事宜”的情况说明》,用以说明涉案假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的责任在于原告对发票的审查不严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无原件;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也可佐证被告承认其在2007年向原告提供的10张发票为假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费、滞纳金及罚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基于如下几个方面,本院认为相关的税费、滞纳金及罚款应由被告负担。其一,虽然被告为自然人,且涉案的工程是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但是被告为实际施工方,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协议书》中相关约定,被告除了应遵守原告公司制定的《管理细则》、财务制度及组织项目施工管理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外,还应承担涉案承建工程项目的税金及各种地方规费,也即涉案工程产生的税金及规费等亦属于其施工成本的一部分。故被告负担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税金及规费等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其二,原告就涉案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提供了相关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载明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原因是原告于2007年取得的发票号码为00210262、00210269、00210351、00210353、00210358、00210362、00210372、00210368、00210379、00210365共计10张开票单位为广东恒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为假发票,而从被告提供的其于2010年5月31日以广东十六冶广州天河家园家居博览工程项目部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发票事宜”的情况说明》可见,上述10张假发票为被告提供;其三、庭审中,被告对于其提供给原告的上述假发票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其四,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承认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部因假发票引发罚款的事实。故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垫付的税金、滞纳金及罚款是因被告提供假发票所致,也基于此,被告应对原告所垫付的税金、滞纳金及罚款承责。诉讼中,原告就涉案假发票引发导致其补缴的税款890083.1元、滞纳金290167.09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罚款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因假发票被罚款9000元所涉及应补缴税款总额为1872843.1元,而本案被告应补缴税款金额为890083.1元,占补缴税款总额的47.5%,现原告主张被告按该比例承担罚款4277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垫付款项共计为1184527.19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问题,鉴于原告在2010年5月26日已为被告垫付该款项,现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在2010年4月23日作出的《通报》中提及被告有提供假发票的行为,但是相关税务机关于2010年5月26日对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才最终认定涉案发票为假发票的事实。更何况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见,正是因为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相关的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被告才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涉案工程尾款中偿还原告代垫的上述款项。故原告于2013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世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184527.19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以1184527.19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60元,由被告向世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妹何家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