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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武某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元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某,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素娇,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7日生育女儿武某迪。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就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目前已分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武某迪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法庭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嗣后即同居生活,2009年8月27日生育女儿武某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曾患有精神疾病,但正常参加庭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4月份分居。被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依(2015)南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