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宗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玉,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624号原告王宗玉。委托代理人XX培。被告朱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玉诉被告朱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培,被告朱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玉诉称,2014年6月28日11时30分,被告朱萍驾驶沪A6XX**轿车于本市浦东新区外环线由北向南下匝道下行至高科中路向西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牌号116482)沿高科中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造成原告原告左肩胛骨骨折。沪A6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57.90(其中500元无发票),误工费10,222元(3,408元/月×3个月),护理费7,440元(4,960元/月×1.5个月),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朱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不作为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1时30分,被告朱萍驾驶沪A6XX**轿车于本市浦东新区外环线由北向南下匝道下行至高科中路向西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牌号116482)沿高科中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造成原告原告左肩胛骨骨折。沪A6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需要进行鉴定,协商确定休息期为2.5个月,护理期1.5个月,营养期1.5个月,并一致同意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朱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1,200.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发药单、病假证明单、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证明、火车票,被告朱萍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朱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朱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自愿协商确定休息期为2.5个月,护理期1.5个月,营养期1.5个月,并一致同意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自可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花用的医疗费和被告朱萍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自付1,657.90元,但其中500元并无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应从中减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30元,也系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作为赔偿范围。因此,医疗费合计为2,358.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该约定有失公平,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被告协商确定的营养期限为1.5个月,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根据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5个月,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440元(4,960元/月×1.5个月),主张其妻子为原告进行护理,因其妻子在外做三份钟点工,要求按三份钟点工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妻子服务的钟点工家庭的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明向三户业主请假一个月,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3030元,其过高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协商确定的误工期限为2.5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0,222元,其提供了特种工作证,并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和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5,0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其提供了其儿子的火车票据,但原告系外省市来沪民工,受伤后就医和解决纠纷确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玉医疗费2,358.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4,158.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玉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5,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580元;三、原告王宗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萍人民币1,200.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