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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玲珍与龙桦封、赵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珍,龙桦封,赵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玲珍,女,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龙桦封(龙华锋),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赵立君,女,生于1970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玲珍诉被告龙桦封、赵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桦封、赵立君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被告龙桦封、赵立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6年7月22日至2006年8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25元(10000元×6.03%÷12个月×100个月);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收据两份,拟证实二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及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公告费480元的事实。被告龙桦封、赵立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玲珍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06年7月22日至2006年8月22日还清借款人:龙华锋赵立君担保人:郑建国2006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托未还。原告起诉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给付借款,二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3%主张借款利息5025元【10000元×6.03%÷12个月×100个月(2006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桦封、赵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桦封、赵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珍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5025元【10000元×6.03%÷12个月×100个月(2006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15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48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龙桦封、赵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贺 森审 判 员  顾学文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英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