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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礼祥与何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祥,何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陈礼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迎江区。被告:何凌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大观区。原告陈礼祥诉被告何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礼祥诉称:何凌峰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35000元,共计115000元整,并立有借条为证。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何凌峰向原告共偿还了28000元,剩下的87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凌峰未答辩。陈礼祥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主��资格。3、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何凌峰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对陈礼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何凌峰向陈礼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礼祥捌万元整。2013年6月7日,何凌峰再次向陈礼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礼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借款后何凌峰向陈礼祥陆续偿还借款28000元。2015年1月15日,陈礼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凌峰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其向陈礼祥借款115000元的事实,何凌峰仅偿还借款28000元,故对陈礼祥向何凌峰主张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陈礼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礼祥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何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