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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业辉诉被告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业辉,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肖业辉,男。委托代理人黄先进,男,湖南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杰,男。委托代理人肖亚军,男,系被告表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祝融南路135号。负责人:杨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业辉诉被告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业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告南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业辉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20分,被告阳杰驾驶湘D9M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岳区衡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左转弯至西城区A栋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肖业辉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衡山路由东往西直行。由于被告阳杰违反交通信号行使在双黄线路段左转弯,致湘D9M3**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业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业辉受伤后,当即送往南华大学附三医院急救,由于伤势较重当日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南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阳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业辉负次要责任。被告阳杰为肇事湘D9M3**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且在被告南岳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原告肖业辉与被告阳杰就相关赔偿事宜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杰赔偿医疗费39436.75元,后续康复、复查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513.6元,误工费7424元,交通费15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53510.35元。要求被告南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阳杰未答辩。被告南岳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阳杰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内拒赔,如法院判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数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则我公司依法可向被告阳杰行使追偿权。第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护理费计算过高,误工费的天数过多,交通费无异议,法医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20分,被告阳杰驾驶湘D9M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岳区衡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左转弯至西城区A栋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肖业辉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衡山路由东往西直行。由于被告阳杰违反交通信号行使在双黄线路段左转弯,致湘D9M3**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业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业辉受伤后,当即送往南华大学附三医院急救,由于伤势较重当日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脑挫裂伤;4、颞骨骨折;5、硬膜下少量出血。原告肖业辉经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脑挫裂伤;4、颞骨骨折(左侧);5、硬膜下少量出血;6、慢性肺炎。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并适当进行肢体功能训练;2、1-2个月后来院复诊;3、我科门诊随诊;4、带药。原告肖业辉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为39436.75元。2014年11月26日,南岳区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岳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肖业辉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27日,南岳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肖业辉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业辉所受损伤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脑挫裂伤;(4)颞骨骨折(左侧);(5)硬膜下少量出血;2、住院26天,陪护36天(前10天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时间可根据医院证明数(三个月)核算;3、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4、后期服药、复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16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另查明,阳杰为肇事湘D9M3**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肇事湘D9M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南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阳杰交强险保单;4、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单、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录、费用总计、医药费收据。5、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6、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岳区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的被告阳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业辉负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阳杰负担70%的责任,原告肖业辉负担30%的责任。被告南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湘D9M3**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之责,但被告南岳支公司非事故当事方,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其赔偿责任源于交强险的法规,故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肖业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项目费用1、医疗费39436.75元。此次事故中,原告在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9436.75元,有医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26天×30元/天=780元。符合湖南省《2013-2014标准》中湖南省内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600元。原告诉求1600元后续治疗费,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7424元。原告住院治疗及伤后休息误工116天,由于原告是农民,按《2014-2015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注》的规定,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449.74元(116天×23441元/年÷365天=7449.74元),原告诉求7424元,本院视其该行为系自由处分行为,故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7424元。2、护理费3513.6元。原告住院26天,陪护36天(前10天二人陪护),陪护标准按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623元/年计算,即36天×35623元/年÷365天=3513.6元。3、交通费156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6元/天,原告住院26天,交通费为6元/天×26天=156元。三、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600元。原告在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所花鉴定费6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凭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肖业辉各项损失共计53510.35元,由被告南岳支公司在医疗项目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11093.6元,两项合计21093.6元。余下费用32416.75(53510.35-21093.6)元中的70%即22691.73由被告阳杰赔偿给原告,剩余损失9725.02由原告肖业辉自行承担。原告部分诉求不当,应承担相应诉讼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业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093.6元。二、被告阳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业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91.7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阳杰负担796.6元、原告肖业辉负担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艳民代理审判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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