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张春忠与王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忠,王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965号原告张春忠。委托代理人王辉。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原告张春忠与被告王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姜涛,被告王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忠诉称,2014年11月15日11时26分,被告王鹏驾驶鲁V×××××号大众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街与新华路南行120米人行横道时,遇原告张春忠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7920.84元。被告王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26分,被告王鹏驾驶鲁V×××××号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街与新华路南120米人行横道时,遇原告张春忠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眶骨骨折,头皮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计8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为90日。被告王鹏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王鹏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310.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0927.80元(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维修行业的标准每月3642.60元计算90天)、护理费2826.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43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927.8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26.0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为4431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张行及妻子王辉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张春忠的户口本、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王鹏提供的收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忠与被告王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张春忠与被告王鹏均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鹏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春忠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4310.60元,误工费109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4895.4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护理人员王辉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机动车维修(发动机修理);护理人员张行系城镇居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10天产生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11.96元【(121.42+80)元/天×8天+80.06元/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10.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73元,误工费109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411.9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407.36元。因被告王鹏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411.96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82883.7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523.60元,应由被告王鹏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1618.8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鹏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鹏应负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可该垫付事实,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鹏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该垫付费用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883.7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忠各项损失11618.88元;三、原告张春忠返还被告王鹏垫付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868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