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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诉被告轩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轩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秦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委托代理人曹明杰,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轩某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系陕EGF8**号小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西二路金水园商铺8号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68799912—0。负责人曹治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凡,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秦某诉被告轩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曹明杰,被告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秦某,被告安诚公司负责人曹治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5年3月7日18时45分,被告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GF8**号小轿车沿西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蒲城县椿林街道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进行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2、颜面部擦伤;3、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住院32天,花去医疗91126.11元。对该起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蒲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591.14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108851.36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轩某某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陕EGF8**号小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已付原告秦某医疗费954元,并支付原告之父现金94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陕EGF8**号小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安诚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秦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有据,被告轩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多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8时45分,被告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GF8**号小轿车沿西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蒲城县椿林街道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秦某驾驶的陕ENT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1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954.1元。后因原告伤情较重,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780.25元;后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2、颜面部擦伤;3、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住院32天,花去医疗91126.11元。在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10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93616.36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保留诉权。原告治疗中,被告轩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35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花费每日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轩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陕EGF8**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轩某某与原告秦某在驾车行驶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秦某因该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对其有关损失,被告轩某某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轩某某所有的陕EGF8**号小轿车小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诚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秦某主张的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93616.36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每天30元,计960元(32天×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住院32天、每天80元计算,共计2560元(32天×80元/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计2560元(32天×80元/天)。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640元(32天×20元/天)。交通费依原告住院地点、时间,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秦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诉权,应予准许。被告轩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0354.1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医疗费93616.36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01536.3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6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医疗费836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85216.36元的70%即59651.45元。两项合计75971.45元(被告轩某某已付10354.1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轩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秦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玉人民陪审员  任 君人民陪审员  赵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