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波与被告李淑凡、赵凤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波,李淑凡,赵凤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学波,住址: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守林,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凡,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显,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波与被告李淑凡、赵凤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文学、赵守林,被告李淑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录,被告赵凤显的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波诉称,2014年3月4日,我经张学秋介绍到被告家中干活,给被告家平房上彩钢瓦,每天每人200元,雇主供吃住,共计雇我们6个人。原告正在2米高的梯子上作业时,在房顶上安装彩钢瓦的工人郭法升不慎从房顶上滑落撞击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松原市圣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3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骨折”,住院66天,合计花医疗费24669。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李淑凡、赵凤显索赔,要求赔偿医疗费24669元,误工费39309.58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8日共362天),护理费6515.40元(60天X108.59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X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0年X22274.60元X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0元(父亲8年X9621.21元X10%/4人+母亲12年X9621.21元X10%/4人),鉴定费2900元,合计146353.18元。被告李淑凡、赵凤显均辩称:原告张学波系案外人张学秋雇佣的工人,张学秋系承揽二被告家民房、大库上彩钢瓦工程的承揽人,二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淑凡与被告赵凤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欲给自家平房及大库房上彩钢瓦,2014年2月份二被告找到曾经为其干过活的案外人张学秋,张学秋又找来包括原告张学波及案外人甄秋光、王亚臣、许德国、郭法升等人为二被告家上彩钢瓦等工作,约定每人每天200元,由二被告与案外人张学秋结算。其中被告家工程原材料由张学秋带领被告购买,工程作业工具焊机、气泵、切割机等由原告等人自行配备。2014年3月11日午后,原告张学波在绞手架上搭的梯子上作业过程中,在房顶上作业的郭法升不慎坠落,正撞击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松原市圣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3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骨折”,合计住院66天、二级护理,共计花医疗费24658.1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学波申请1、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3、护理天数,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0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学波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张学波的护理期限为60日;3、张学波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4、张学波待右踝内固定物取出、治疗终结后,再对是否需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此鉴定意见与其无关。再查明,原告张学波父亲张洪有,1943年生人,母亲张立青,1945年生人,包括张学波在内共有四名子女,居住地为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安社区。又查明,原告张学波放弃追加直接致害人郭法升为本案被告,对郭法升应承担的责任表示放弃追究,仅要求被告李淑凡、赵凤显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波等人为被告李淑凡、赵凤显家修建彩钢瓦等工作,原告就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学波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他人而遭受到了人身损害,原告是在为二被告利益的劳务中受到伤害,根据报偿理论和公平原则,二被告是不能免责的,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原告放弃了对案外人郭法升责任的追究,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辩系称案外人张学秋承揽其家的工程,原告系案外人张学秋的雇员,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学波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计算为24667.10元(门诊费594元+4276.86元+住院费19796.24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X100元)、护理费6515.40元(60天X108.59元)、误工费39309.58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8日共362天X108.59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X20年X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限额,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主张的被抚养人张洪有、张立青的生活费,应计算为3983.08元(父母合计部分15932.31元/年X8年X10%÷4名子女+母亲单独部分15932.31元/年X2年X10%÷4名子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学波因此次伤害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2124.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二被告的受益情况及履行能力等,酌定二被告承担原告此次损害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比例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凡、被告赵凤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学波总损失(医疗费24667.10元、误工费39309.58元、护理费6515.4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983.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124.36元的30%,即42637.31元。二、驳回原告张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张学波承担2250元,被告李淑凡、赵凤显共同承担970;鉴定费2900元(原告张学波预交)由原告承担2030元,被告李淑凡、赵凤显共同承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