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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县。被告:程某甲,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经贩子骗来与被告同居并怀孕,1999年生育长子程某乙,2009年生育次子程某丙。原告为了孩子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视原告的感情,动辄对原告打骂;不体贴原告,反而赌博,经常发火。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万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辨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以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但是我们产生矛盾是原因是原告跟别人通电话不告诉我,导致我对原告产生误解。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与原告还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6月2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5月18日生育长子程某乙,2009年农历2月18日生育次子程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子,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如能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双方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