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高某,男,195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戴某,女,1964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高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年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强,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承诺以后好好过日子,不愿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没有改正,对原告只是索取,从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戴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加强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