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5F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雁鸣湖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雁鸣湖乡东村环乡路环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郑某某无证驾驶的豫AC77**号小型轿车发生肇事,造成乘坐豫AC77**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2.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5F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雁鸣湖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雁鸣湖乡东村环乡路环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郑某某无证驾驶的豫AC77**号小型轿车发生肇事,造成乘坐豫AC77**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贾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2.49mg/100ml。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郑书田与被害人韩作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贾某某、郑书田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30万元和20万元,贾某某与郑书田互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贾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我驾车沿中牟县雁鸣湖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东漳村安置小区东边的一个丁字路口时,对面一辆轿车准备左转弯下路,两车相撞。我的车子失控,撞到北边的沟里了。2.证人贾AA、马AA、朱AA证言,证明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证人郑AA证言,证明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3.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韩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有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贾某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