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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洪武协助工作,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系肇东市洪河乡友好村农民,其多次酒后向周边乡镇派出所拨打报警骚扰电话。2015年4月2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牟某某酒后向肇东市公安局洪河派出所拨打报警骚扰电话,后驾驶黑MR40**牌照五菱货车窜至肇东市公安局洪河派出所,对值班民警进行滋扰。值班民警发现其酒后驾驶车辆,遂将被告人牟某某移交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人员主持对牟某某采血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牟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56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某是肇东市洪河乡友好村农民,其多次酒后向周边乡镇派出所拨打报警骚扰电话。2015年4月2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牟某某酒后向肇东市公安局洪河派出所拨打报警骚扰电话,后驾驶黑MR40**牌照五菱货车窜至肇东市公安局洪河派出所,对值班民警进行寻衅滋扰。值班民警发现其酒后驾驶车辆,遂将被告人牟某某移交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人员主持对牟某某采血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牟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5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关于抓获经过等情况的说明、案件移交证明、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