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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崔玉萍与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玉萍,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玉萍,住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飞。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再审申请人崔玉萍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出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玉萍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美术出版社与崔玉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04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及赔偿金10万余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崔玉萍于2004年6月开始未到单位上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在此时终止了劳动关系,但这只是美术出版社单方终止,对此崔玉萍从未接受,并不断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崔玉萍请求与美术出版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崔玉萍系从2000年3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美术出版社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双方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间美术出版社并没有拖欠工资情形。2004年6月后,崔玉萍未再到美术出版社上班,并自认此后又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间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崔玉萍在美术出版社只工作4年,故原审法院对崔玉萍要求与美术出版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如前所述,崔玉萍从2004年6月后即已到其他单位工作,未再到美术出版社履行工作职责,虽然崔玉萍主张此间一直找美术出版社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崔玉萍请求给付离开美术出版社十年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正确。综上,崔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玉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微信公众号“”